第311章 热点事件网络谣言的内生逻辑与规制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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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扩大;二是夸大或捏造对己有利的信息,目的性筛选所公布的证据材料,欺瞒、利用公众同理心,获取舆论同情与支持,持续制造网络关注度。
2.自媒体主动制造谣言。在流量经济时代,在海量的内容生产者诞生并相互竞争的背景下,热点事件背后所蕴含的巨大流量催发了部分不良自媒体隐藏的“恶意”,形成了主动制造传播谣言的动机和行为。实务中表现为四类:一是非法牟利型。利用恶意制造的事件“虚假细节”吸粉蹭流,故意延续热度,将事件发展过程尽量延长,热点持续时间越长,社会关注度越高,获得非法经济利益的几率就越高;二是故意扰乱社会秩序型。利用激进、非理性的网友情绪,煽动制造社会对立与分裂,恶意形成仇视社会的网络心理;三是侮辱诽谤型。往往针对特定人员(如事件中的具体某一方),或针对特定职业(如警察、城管人员),或针对特定类型事件(如医患纠纷、师风师德、村居拆迁),进行谩骂攻击、人身侮辱和诽谤;四是逞能猎奇型。行为人无明显牟利与寻衅滋事动机,出于露脸出名,逞强好胜等目的,制造散布谣言。
在流量驱动力的作用下,热点事件网络谣言源源不断地滋生,且逐渐形成“网络认知共同体”,即网络信息发布传播者与信息接收者一起参与,对某一热点事件产生共同观点,并最终形成思想认知的共同体。思想认知共同体的人员组成非常复杂,其基本结构为:“有恶意的造谣者+有恶意的传播者+无恶意的传播者+无恶意的网络受众”。谣言便通过此种思想认知共同体的“有意与无意”的扩散,造成对网络法治秩序的践踏和蔑视。
(二)“造谣者发起、传谣者接续、接收者承受”的行为链条
关于传统谣言的行为链条,奥尔波特在其代表作《谣言心理学》一书中,依据“制造谣言动机”与“谣言传播条件”相结合的思想,其实已经对谣言行为的产生链条进行了初步剖析。在网络时代,基于追求影响力和扩大流量的动机,利用网络技术传播特性,热点事件网络谣言的滋生形成了自己固有的模式,即,“造谣者发起、传谣者接续、接收者承受”,三者共同构成了一个接续的、完整的行为链条。该链条的形成是“内因”与“外因”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的产物。内因即内部生成机理,外因即环境促进机理。内部生成机理是指怀有主观恶意的行为人利用网络炒作舆论燃点低的事件以获取流量。通常采用主动爆料、持续更新、长期关注的方式,不断增加、改进虚假信息量予以递进或强化。环境促进机理是指除主体因素之外的,足以引发网络谣言滋生的各种环境条件与背景。热点事件网络谣言的行为滋生链条上共有六个环节(或要素)——基础事件、谣言启动主体、当事人、传播行为、影响群体、真相揭秘。此六个环节承上启下,相互衔接,接续式发展。基本结构可以表述为:社会公共话题领域内的基础性热点事件+不良心理动机的虚假信息发布者+“主动配合”或“被动接受”的当事人+虚假信息制造与传播+有意或无意的网络受众发酵+真相揭秘舆情反转。
1.基础事件环节。网络谣言“霸榜”的首要条件是需要具有社会公共话题性质的基础事件。该基础事件能够成为热点事件需具备以下特征:(1)民生性。该事件要与普通百姓日常生活、生产密切相关。一般包括国计民生、私权保障、家庭幸福、福利保障、经济收入和治安稳定等问题;(2)未知性。该事件的发展走向要具有截然不同的多种可能;(3)敏感性。该事件存在敏感而直接的对立矛盾或因素,如管理与被管理,服务与被服务,公权力与私权利等。且容易被煽动成为阶层对立、职业对立和职能对立的导火索;(4)吸睛性。该事件多包涵如权势、财产、色情、暴力、私生活、他人隐私等要素,引人关注,易于炒作;(5)普遍性。该事件与每个社会成员息息相关,容易共情,使网友均能产生代入感。通常牵涉公民基本人权,切实契合民众普遍关切;(6)复杂性。该事件涉法、涉诉性质突出,往往处在立法与司法解释的空白点上,理论与实践存在争议,涉及民事、商事、行政、刑事多种法律关系,处置或解决困难。在本质上,基础性热点事件“反映的是矛盾的存在与激化”,体现出网民对热点事件的关注程度与观点的表达强度,社会热点舆情事件的敏感度越高,越容易激化社会矛盾。
2.谣言启动主体环节。此为整个行为链条上的最重要一环。相对于单纯的传谣者与虚假信息的承受者来说,作为网络谣言的发起者,启动主体(“造谣者”)永远居于核心地位。主要是指虚假信息的首位发布者,在各种不良动机的驱使下,罔顾事实,制造谣言并通过网络进行传播。尤其需要警惕的是,某些具有特定影响力的人员——如网络大V们主动发起制造与传播各类谣言。网络大V的言论表面可信度更高,迷惑性更强,传播的范围更广,造成的恶性影响也更大,更容易出现误导性舆情错误。更有甚者,在权威机关发布辟谣性通报后,仍然继续制造新的虚假信息,扩大行为恶果,体现出极大的主观恶意。
3.“主动配合”或“被动接受”的当事人环节。作为具有特殊角色定位的行为人,网络热点事件的当事人是一类“复杂主体”。一方面,在网络谣言中,造谣者往往会选边站队,表面上选择支持一方,而故意针对另外一方造谣污蔑,侮辱诽谤。在特殊情况下,也可能对双方当事人都进行攻击。但无论是谣言所站队的一方,还是受到攻击的另一方,最终都将沦为谣言的受害人;另一方面,作为谣言所支持的一方当事人,在舆论裹挟的情形下,更能够亲身体验到网络的可怕力量,然后借力发力。有的积极主动配合制造谣言的自媒体,甚至与自媒体共同炮制虚假信息,诱导网友选边站队,拉取网络支持,形成网络舆情,妄图以舆论对政府和司法机关施加压力,以舆论干扰政府或司法行为,其最终目的是获取各种通过合法维权途径所不能获得的非法利益。有的则在明知是谣言的情况下,故意隐瞒足以证实真相的证据材料,或故意保持沉默状态,或夸大个人境遇“卖惨”,变相支持纵容谣言的传播扩散。
4.虚假信息制造与传播环节。无论谣言启动主体是自媒体还是当事人,制造型虚假信息的技巧均在于利用自己身份或者努力增加可信度,然后通过多种网络平台予以传播。在造谣传谣的具体方式上,值得关注的是采用视频录制或视频直播的方式,已经超过了通过文字写作进行传播。即时、动态的网络直播作为一种新的视觉文化样式,顺应了人们以图像视听作为信息接收方式的习惯,巩固了视觉文化的主导地位。”从而使得造谣传谣的表面可信度大幅提升,增大了普通受众被蒙蔽的风险。
5.舆情发展与影响群体环节,主要是指“有意或无意”的网络受众。前者是指明知是虚假信息,但仍然选择相信并再次传播;后者是指不知是虚假信息而误信并再次传播。有意的网络受众所体现出的是主观上的多种恶意,而无意的网络受众所体现的是朴素的民众情感和心底的善良心态。
6.真相揭秘舆情反转环节。此为热点事件网络谣言链条中的终结环节。在权威机关最终的结论盖棺定论后,谣言所引发的舆情逐渐趋向回落。但此时往往会形成“舆情反噬”,即反过来对在热点事件中的“道德或法律受损者”实施网络暴力,进行人身攻击。反噬形成的原因一是网民受骗后产生愤怒心理,感觉成为他人工具而采用私力报复手段进行“网暴”;二是有人继续蹭流量,制造新的热点,妄图对虚假信息所带来的经济价值和影响价值“吸干榨净”。
热点事件网络谣言滋生行为链条的外因即环境促进机理,主要在于有权机关对于热点事件舆情的反应不灵敏、回应不及时,或者处置行为不规范,甚至不合法。有权机关在事件及后续舆情处理中“失时与缺位”的后果是导致网络谣言滋生的外部因素。在舆情敏感度低,反应迟钝或应对能力不足的情形下,如果不能及时查清并公布真相,谣言则会持续演变、发展。当然,也必须认识到,依据辩证唯物主义观点,在事物的发展变化中,内因是主因,外因是条件。所以,无论什么情形、什么时候都不能将在正常调查期间所发生的网络谣言一股脑地归结于有权机关对舆情反应不及时,这属于带有明显偏见的不公正。
四、热点事件网络谣言的规制:内外环境的分别应对
面对导致舆情发酵的网络谣言,任何形式的自我隔绝或掩耳盗铃均不可取,在网络技术与日常生活结合日趋紧密的时代背景下,无任何回头路可走,只能遵从网络谣言的发展与治理规律,进行理论与实践上的路径探寻,方能从不乐观的“实然状态”走向科学化、法治化的“应然状态”。目前我国关于网络谣言的法律规制,已基本构成了以民法为基础,以行政法和刑法为补充,民、行、刑衔接配合较完整的法律责任体系。但不可否认,正如同所有的法律规制在面对错综复杂的社会万象时,均不可避免地会出现理解与适用上的难题。有学者的总结较为全面,即当前网络谣言治理法律体系存在五个方面问题:法律规范位阶低与言论自由保障要求高之间的失衡、法律规范内容缺失与言论自由保障有力之间的沟壑、法律规范内容滞后与互联网发展迅速之间的落差、法律制度规范碎片化与言论自由保障体系化之间的张力、政府规制主导与市场机制依附之间的错位。
对热点事件网络谣言进行防控,其实质是一种新型的“网络空间治理”。这种治理的核心内容有两项:一是科学界定网络空间中公权力与私权利、私权利与私权利之间的边界;二是对网络传播谣言的依法认定。关于权力与权利的边界问题,基本的规制思路是“尊重权利,依法行权,能动履职,后续补救”。尊重权利是指充分尊重公民言论自由的宪法权利,允许任何人自由发布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各种类型信息,允许任何人以科学质疑的方式对政府和司法行为进行网络监督。依法行权,一方面是指政府和司法部门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在各自管辖范围内行使权力,不得对行使网络监督权的公民予以违法违规处置;另一方面是指公民个人在法律框架下行使合法权益,不得侵犯国家、社会及他人的合法权益。能动履职是指有权机关以人为本,积极作为,科学、合理、妥善处理矛盾纠纷与各类案件。后续补救是指面对舆情发酵,权威机关应迅速及时查清事实真相,并积极主动回应舆情。关于对网络传播谣言信息的依法认定,基本思路之一是看证据。要根据证据规则与行为链的形成与发展综合评判,结合上文中阐述的六大要素,采用“证实与证伪”并用的手段,进行验证。对于一时无法验证的,可根据具体的人和事,适用“排除规则”予以确定,相关证据要达到“明确合理可信”或“清晰且令人信服”的证明标准,即排除了一切合理怀疑。之二是主客观相结合。通过行为人的外在客观行为判断属于“认知问题”还是“价值问题”,尤其是对主观恶意的认定,应通过多种类型证据加以佐证,适用“印证规则”予以确定。拉伦茨认为司法裁断的本质就在于价值衡量,即“与价值判断打交道”。因此,判断行为人散布传播相关信息是属于“认知范畴”还是属于“价值范畴”,即到底是“不知”还是“明知”,能够得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的结论,价值判断无疑是一个操作性很强的司法判断标准。
综上,在国家治理法治化建设视阈下,在科学界分权利与权力、谣言与非谣言的基础上,对热点事件网络谣言的应对规制是一个“不断发现问题、筛选问题、研究问题、解决问题的过程”,应增强问题意识、坚持问题导向、总结问题规律,依据热点事件网络谣言行为链条的内部与外部环境,采取内外有别的针对性整治,首先是对内部环境中“人”和“事”进行应对治理;其次是对外部环境中的有权机关或部门进行策略调整。
(一) 对“人与事”的认定处置
在热点事件网络谣言呈扩大之势,应对治理难度加大的当下,对“造谣”和“非造谣”行为进行深入研究的直接意义在于将复杂的问题简单化,将抽象的问题具体化,将实务的问题理论化,将理论的问题实践化,并最终适用于具体案件的司法判断。首先应从行为链条中的“人与事”两个方面予以治理,从而正确界分造谣传谣者,正确确定谣言内容与性质,正确施行行刑衔接与网络限制措施。
1.对行为人的认定处置。对热点事件造谣传谣行为人的认定与处置应主要考量以下三个问题。一是行为人与事件的关系。尤其是有无“利害关系与利益关系”,以及关系的关联程度大小。在考量顺序上,应先看有无利害关系,再看有无利益关系。无论是基于逻辑还是经验,在司法实务中,此往往为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是属于“认知范畴”还是“价值范畴”的关键之一。在谣言的行为链条中,人是造谣传谣行为的发起者,对网络谣言的治理要“以人为中心”进行判断。毕竟,理性自然人都有权自己决定并为自己的决定负责,对如何决定才符合自己的最佳利益,自己享有决定权。当然,也绝不能简单地依据危害后果来倒推行为动机,即不能将所有通过传播热点事件信息增加了粉丝量,或者增加了流量从而获利的行为人都视为主动传谣者。二是可以依据行为人品格证据与相似行为证据加以辅助证明。大量实践证明,造谣传谣行为与“个体品格”密切相关。品格是“......一个人综合的行为倾向或可能性,可以通过他的习惯,其具有的......一般名声加以证明。”个体品格能够反映个人行为的“连续与一致”,在证据法学上,品格证据也往往作为人身危险性的重要表征。相异于传统场域,滋生于网络空间的网络谣言具有极强的特殊性。网络行为的行为人不同于传统生活空间中的行为人,网络行为人的品格证据或类似行为证据在网络行为中的证明力作用更强。譬如个人浏览网络内容的倾向性证明、个人在类似场景发表相似虚假言论的倾向性证明等。这与“网络活动必留痕”的网络特点以及“匿名状态下行为更真实”的人性特点有关。所以,涉及到网络造谣传谣,对行为人进行品格与相似行为的调查尤为重要,所收集证据的客观性也更强,对于司法认定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品格与相似行为调查也更符合网络谣言调查。三是应对两类人予以重点关注。一类是在某个热点事件中多次制造、发布多个谣言信息的网民;二是在多个热点事件中所发表言论均具有明显“异常倾向性”(如偏执、极端、强迫、反社会等)的网民。网络造谣传谣行为具有很强的惯习性,在当前违法犯罪成本极低的背景下,行为人非常容易在合适的“网络空间犯罪场”,实施以前曾经实施的造谣传谣行为,并将“一而再,再而三”地继续重复实施。
基于规训对行为的阻遏作用,违法犯罪人为了利益而去违法犯罪,罪责越重,刑罚应越重;罪责越轻,刑罚也应越轻。对造谣传谣的行为人应根据其违法犯罪的行为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予以惩处。考虑到网络场域与行为的特殊性,除了民事、行政与刑事责任的承担外,还应增加与完善适用“网络禁言”和“失信惩戒”两种针对性极强的惩戒措施。网络禁言意味着特定行为的禁止。西方理论认为网络禁言即“断平台”,即“阻止持有某种不被接受或冒犯性观点的人加入某论坛或辩论”。通过彻底切断某用户或账号与平台的联系,相当于被踢出平台公共生活。在网络时代,网络禁言具有特殊的规训价值,即使是在严格限制司法权的美国,如若出现不禁止言论会构成“明显而即刻的危险”之情形时,便可对言论进行合理的限制措施。对于违背基本道德观念,违反法律法规的网络造谣传谣,适用网络禁言措施的优势与必要性更为明显。针对参与热点事件网络造谣传谣的账号,网信办应监督网站平台采取批量禁言、暂停私信、永久禁言、关闭账号等多种惩戒措施,结合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一并执行。失信惩戒意味着个体社会评价的降低。网络谣言的制造传播者是个人诚信彻底丧失的代表者,没有任何信用可言。信用是一种珍贵的道德品质,法律法规与司法实践都在努力地树立与维护它。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是国家治理与法治化建设的重要内容,诚信机制可以有效制约违法失德行为,是法治社会的逻辑延伸和未来走向。网络时代背景下,大数据驱动的社会信用治理的总趋势是不可逆转的,一旦个人不尊重或脱离这种约束机制,侵犯他人或集体利益,最具威慑力的手段就是共同体中的集体排斥。利用热点事件造谣传谣是一种严重网络失信与侵犯合法利益的恶劣行为,故应将行为人旗帜鲜明地纳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并将惩处信息记录到征信与个人诚信系统,对行为人信用水平作出降低性评价。如此处置治理的基本思路是,能够最大限度增加犯罪成本,提升犯罪代价,更好地发挥威慑作用。因为“威慑水平相当于抓获概率和惩罚严厉程度的乘积。”只有这样,才能够从源头上起到“不敢、不愿、不想”造谣传谣的预防作用。
2.对“事”的法律规制。“事”是指形态多样的网络谣言。对任何较新类型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法律评价的创新与改革,基本步骤都应从科学立法开始。法治化建设的重要内容,甚至可以说基础性内容就是“科学立法,有法可依”。具体来讲,就是在不违背现行法的体系化与目的性基础上,根据形势变更,适时对法律法规作出适当调整。尤其是在工业社会向信息社会的深度转型期,网络科技发展对法律适用带来前所未有的冲击,法的稳定性与滞后性不能成为违背立法宗旨的借口。在面对涉及可能侵害多种法益的网络谣言时,法律应当不断地完善与更新,并辅之以配套的司法解释与办案意见,使之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最终形成科学完整的规制体系。
首先是谣言所代表的虚假信息在网络技术加持下危害性增大了。传统信息传播及言论自由的边界与网络信息不同。在网络空间里,对言论的虚假与自由性解读出现新的理论共识。“经典言论自由原本的假设是让真假好坏各种言论在思想市场里自由竞争、优胜劣汰,规制内容反而会破坏竞争。但人们现在却发现,如果放任错信息和假信息泛滥,反而会严重破坏思想市场的竞争,并最终导致“劣币驱逐良币”。所以,应对网络时代虚假信息进行更为严格的法律规制。
其次应在实体法中,明确与强化网络造谣传谣的相关法律规定。无分中外,刑事法学者一致公认网络谣言的危害极大,对其适用刑罚治理的措施必不可少。在坚持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的前提下,既要发挥刑法的谦抑性功能,又要保障刑事法网的体系严密。单依网络谣言的行为外象和表现方式而言,在下列领域,现行刑法已经重点给予了关注:一是在网络上肆意谩骂、恶毒攻击、披露隐私,公然侮辱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二是在网络上制造、散布谣言,贬损他人人格、损害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三是在网络上组织“人肉搜索”,违法收集并向不特定多数人发布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四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基于蹭炒热度、推广引流等目的,对所发现的网络谣言及网络暴力信息不依法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情节严重的行为。结合热点事件网络谣言所特有的内在逻辑与行为链条,刑事法和行政法还应更多地关注于行为人主观动机与客观行为的结合。因为热点事件网络谣言所侵害的法益是复杂的、多元的,它属于信息社会所制造出来的高风险犯罪,不仅包括对经济利益的侵害,还包括对公民个人、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侵害。所以,以所侵害的法益作为衡量标准对谣言的定性进行划分甄别,操作性强,准确性高。首先,热点事件网络谣言对网络公共秩序的侵害极大,通过煽动、诱骗使普通公众产生共情,或者自我角色代入引起社会恐慌。其次,对政府和司法公信力的危害在于故意捏造、扭曲政府与司法机关在事件中的行为,恶意降低或贬损其社会评价。第三,热点事件的网络谣言往往与“网络暴力”密不可分,与人格权中的侮辱、诽谤等关联度最强,对公民个人的信息损害、身体伤害也最为严重。越来越多的惨痛案例已经表明,网络谣言不仅能造成受害人的社会性死亡,更能直接造成他人的生命终结。因此,具体操作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展开:一是在《网络安全法》中明确规定网络造谣传谣、网暴行为及相应的罚则。可以在后续出台的实施办法中以规范性文件或部门规章的方式,将网络造谣传谣与网暴行为概念式或者列举式地罗列出来,分门别类予以细化规制;二是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与《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文件中,增加对因网络谣言而滋生的网络暴力行为的具体规制,增加对借助网络谣言实施恶意营销炒作行为的规制,增加对网络谣言制造者、传播者、扩散者的界定规范,以弥补网络谣言应区别于传统谣言的现实不足,实现在网络背景下,行政法与刑法的预防违法犯罪功能和谐统一的最大化,最大限度地维护网络秩序与公民合法权益。
其三应在程序法中,细化完善“细节证据”的证据规则,并将因网络造谣涉及的侮辱诽谤犯罪全部纳入公诉案件范畴。网络谣言滋生的关键在于是否具有真实客观的证据材料。按证据种类的界分,热点事件网络谣言多为电子数据。作为载体特殊的一类证据,电子数据的勘验、收集、提取与鉴定都与传统物证明显不同,原有碎片性、随机性的证据被大数据解构,形成一个较为完整的证据内核。热点事件网络谣言电子数据证据的鉴真与排除环节尤为重要,尤其是对事实认定能起到决定性作用的“细节证据”,而网络谣言的滋生恰就在没有或故意掩盖真实的“细节证据”,要么是在没有细节证据的情况下,伪造细节证据;要么是在有细节证据的情形下,掩盖或篡改细节证据。为了更好发挥程序对实体的保障作用,一是应在程序法律法规及相关工作文件中,细化规定对网络事件细节证据的收集、勘验、鉴定、验证等相关程序;二是应加强公安执法、司法机关的职能发挥,坚持能动履职,有案必查,有责必究,对网络造谣涉及的侮辱诽谤犯罪行为,全部由公权力机关主动介入,先行进行侦查取证,改变受害者取证困难、大多以自诉方式进行追诉的现状,直接以公诉方式打击犯罪,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权益,维护网络空间的安全秩序。
(二)有权机关及部门的对策建议
“热点事件”+“网络谣言”=“放大版的网络舆情”。热点事件网络谣言就像引起蝴蝶效应中的那一丝微风,其最大的危害不仅限于个案处理,至关重要的是造成政府与司法公信力的坍塌。此种危害是隐形的,但又是极其恶劣的,其损毁程度超出所有的显性危害。在网络时代,随着社会复杂性提升与科技的发展,后果难以估算的社会风险越来越多。私主体制造风险的能力显着提升,需要由国家建立相应的风险预防应对机制,因热点事件网络谣言形成的舆情应对更是必不可少的。身处舆情漩涡中的政府、执法司法部门应当化危机为机遇,正视而不回避。应把热点事件作为法治辐射效应和宣传教育的契机,实现网络时代司法的正向引领,确保法治化建设中主导作用的发挥。具体操作为:
1.坚守法治底线,坚持客观公正的依法行权。既要接受网络舆论监督,又不能为舆论所裹挟;既要依法行权,又要坚持公平公正,尤其是注重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动态并重。在执法司法办案权中,不可任性而为,不可罔视网络监督,不可“全然不顾民意反对而决意贯彻之”。
2.构建完善网络热点事件的发生、进展及处理的法治化通报制度。通报文字的基本要求为:“客观全面、详尽充实、逻辑严密、用词严谨”。通报应由相关机关新闻发布或者警情发布部门及时发布,必要时可邀请或联合官方权威媒体介入。通报应遵循两个原则——依法与适度,做到公开与保密的有机结合。譬如在案件侦查阶段的通报,由于“刑事侦查具有天然的秘密性,不能为了群众满意而绝对地公开侦查过程。应按照密级程度分层级处理。完全公开、模糊公开、不公开;也可事中公开和事后公开。”
3.构建与完善奖惩与激励机制。热点事件网络谣言滋生的外部因素就在于有关部门发布权威信息不及时,相关人员的回应积极性不足,其终极原因在于奖惩与激励机制的不健全,在于法不责众的错误思想,在于对责任承担的粗疏化和不具体化。雪崩的时候没有一片雪花是无辜的,对谣言与舆情的放任是最大的不负责。因此,没有责任的强化与追究,司法责任制改革不可能行稳致远。完善的奖惩与激励机制应做到科学合理地奖优罚劣,通过奖惩行为激发政府部门和工作人员的自主性,在内心深处形成职业尊荣与社会责任感。不仅需要外部的激励机制,还需要内在的激励机制,让大脑感受到快乐或痛苦的神经回路。有关部门如若在热点事件通报中弄虚造假,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有关人员如若隐瞒信息不如实通报,同样需要承担引发舆情的对应责任。
余论
法治的作用是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信息在网络中的传播过程,产生了热点事件网络造谣的巨大空间,网络谣言则演变成为破坏法治建设的一大难题。法治的进步当然离不开科学质疑,换句话说,法治必须在质疑声中才能不断地总结经验教训,才能更加坚定地走向现代化。有了网络公众的热情参与,也才能够发出更多科学、理性的声音,表达出更为丰富的民意。对社会热点事件的关注,本身就是民众参与意识的觉醒,也是自身权利保障意识的觉醒。在依法行使权利的时候,除了法律,任何人都无法任意限制或者剥夺。但需要注意的是,个人权利的边界永远是理性而清晰的,不能打着质疑的旗号而去造谣、传谣,更不能以破坏他人或社会、国家的合法权益作为代价。是故,民众应怀一颗守法之心、诚信之心、理性之心与信任之心。一是不能做精致的利己主义者,不能选择性守法,对己有益的事情不惜去违反法律,违背良知,违反诚信之道,而肆意造谣生事。二是应怀理性而宽容之心。政府部门对热点事件的调查通常需要很长时间,应不影响且容许相关人员从容开展工作。三是应怀辨识之心。努力提升网络信息真伪的识别能力,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对网络谣言线索积极监督举报,上下同欲,方能营造风清气正的网络氛围。而司法机关和政府部门亦应怀宽容之心,对民众善意表达中所出现的无意之失,在恪守比例原则的基础上予以最大限度地谦抑化、宽缓化处置。二应怀感恩之心,感激网民对司法执法活动的监督与关注,避免出现办案风险与违规违纪责任,提升工作质效。三应怀敬畏尊重之心,对法律绝对敬畏,对当事人充分尊重,对公众正义永葆激情。四应怀教化之心,通过对热点事件的权威解读,以案说法,积极化解舆情危机,拯救或提升司法公信力,大力启迪公众法治思想,普及宣传教育法律。唯如此,方为体现新时代国家治理、网络治理的应有之义,真正实现常态化、法治化、科学化的网络秩序建构。
续扩大;二是夸大或捏造对己有利的信息,目的性筛选所公布的证据材料,欺瞒、利用公众同理心,获取舆论同情与支持,持续制造网络关注度。
2.自媒体主动制造谣言。在流量经济时代,在海量的内容生产者诞生并相互竞争的背景下,热点事件背后所蕴含的巨大流量催发了部分不良自媒体隐藏的“恶意”,形成了主动制造传播谣言的动机和行为。实务中表现为四类:一是非法牟利型。利用恶意制造的事件“虚假细节”吸粉蹭流,故意延续热度,将事件发展过程尽量延长,热点持续时间越长,社会关注度越高,获得非法经济利益的几率就越高;二是故意扰乱社会秩序型。利用激进、非理性的网友情绪,煽动制造社会对立与分裂,恶意形成仇视社会的网络心理;三是侮辱诽谤型。往往针对特定人员(如事件中的具体某一方),或针对特定职业(如警察、城管人员),或针对特定类型事件(如医患纠纷、师风师德、村居拆迁),进行谩骂攻击、人身侮辱和诽谤;四是逞能猎奇型。行为人无明显牟利与寻衅滋事动机,出于露脸出名,逞强好胜等目的,制造散布谣言。
在流量驱动力的作用下,热点事件网络谣言源源不断地滋生,且逐渐形成“网络认知共同体”,即网络信息发布传播者与信息接收者一起参与,对某一热点事件产生共同观点,并最终形成思想认知的共同体。思想认知共同体的人员组成非常复杂,其基本结构为:“有恶意的造谣者+有恶意的传播者+无恶意的传播者+无恶意的网络受众”。谣言便通过此种思想认知共同体的“有意与无意”的扩散,造成对网络法治秩序的践踏和蔑视。
(二)“造谣者发起、传谣者接续、接收者承受”的行为链条
关于传统谣言的行为链条,奥尔波特在其代表作《谣言心理学》一书中,依据“制造谣言动机”与“谣言传播条件”相结合的思想,其实已经对谣言行为的产生链条进行了初步剖析。在网络时代,基于追求影响力和扩大流量的动机,利用网络技术传播特性,热点事件网络谣言的滋生形成了自己固有的模式,即,“造谣者发起、传谣者接续、接收者承受”,三者共同构成了一个接续的、完整的行为链条。该链条的形成是“内因”与“外因”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的产物。内因即内部生成机理,外因即环境促进机理。内部生成机理是指怀有主观恶意的行为人利用网络炒作舆论燃点低的事件以获取流量。通常采用主动爆料、持续更新、长期关注的方式,不断增加、改进虚假信息量予以递进或强化。环境促进机理是指除主体因素之外的,足以引发网络谣言滋生的各种环境条件与背景。热点事件网络谣言的行为滋生链条上共有六个环节(或要素)——基础事件、谣言启动主体、当事人、传播行为、影响群体、真相揭秘。此六个环节承上启下,相互衔接,接续式发展。基本结构可以表述为:社会公共话题领域内的基础性热点事件+不良心理动机的虚假信息发布者+“主动配合”或“被动接受”的当事人+虚假信息制造与传播+有意或无意的网络受众发酵+真相揭秘舆情反转。
1.基础事件环节。网络谣言“霸榜”的首要条件是需要具有社会公共话题性质的基础事件。该基础事件能够成为热点事件需具备以下特征:(1)民生性。该事件要与普通百姓日常生活、生产密切相关。一般包括国计民生、私权保障、家庭幸福、福利保障、经济收入和治安稳定等问题;(2)未知性。该事件的发展走向要具有截然不同的多种可能;(3)敏感性。该事件存在敏感而直接的对立矛盾或因素,如管理与被管理,服务与被服务,公权力与私权利等。且容易被煽动成为阶层对立、职业对立和职能对立的导火索;(4)吸睛性。该事件多包涵如权势、财产、色情、暴力、私生活、他人隐私等要素,引人关注,易于炒作;(5)普遍性。该事件与每个社会成员息息相关,容易共情,使网友均能产生代入感。通常牵涉公民基本人权,切实契合民众普遍关切;(6)复杂性。该事件涉法、涉诉性质突出,往往处在立法与司法解释的空白点上,理论与实践存在争议,涉及民事、商事、行政、刑事多种法律关系,处置或解决困难。在本质上,基础性热点事件“反映的是矛盾的存在与激化”,体现出网民对热点事件的关注程度与观点的表达强度,社会热点舆情事件的敏感度越高,越容易激化社会矛盾。
2.谣言启动主体环节。此为整个行为链条上的最重要一环。相对于单纯的传谣者与虚假信息的承受者来说,作为网络谣言的发起者,启动主体(“造谣者”)永远居于核心地位。主要是指虚假信息的首位发布者,在各种不良动机的驱使下,罔顾事实,制造谣言并通过网络进行传播。尤其需要警惕的是,某些具有特定影响力的人员——如网络大V们主动发起制造与传播各类谣言。网络大V的言论表面可信度更高,迷惑性更强,传播的范围更广,造成的恶性影响也更大,更容易出现误导性舆情错误。更有甚者,在权威机关发布辟谣性通报后,仍然继续制造新的虚假信息,扩大行为恶果,体现出极大的主观恶意。
3.“主动配合”或“被动接受”的当事人环节。作为具有特殊角色定位的行为人,网络热点事件的当事人是一类“复杂主体”。一方面,在网络谣言中,造谣者往往会选边站队,表面上选择支持一方,而故意针对另外一方造谣污蔑,侮辱诽谤。在特殊情况下,也可能对双方当事人都进行攻击。但无论是谣言所站队的一方,还是受到攻击的另一方,最终都将沦为谣言的受害人;另一方面,作为谣言所支持的一方当事人,在舆论裹挟的情形下,更能够亲身体验到网络的可怕力量,然后借力发力。有的积极主动配合制造谣言的自媒体,甚至与自媒体共同炮制虚假信息,诱导网友选边站队,拉取网络支持,形成网络舆情,妄图以舆论对政府和司法机关施加压力,以舆论干扰政府或司法行为,其最终目的是获取各种通过合法维权途径所不能获得的非法利益。有的则在明知是谣言的情况下,故意隐瞒足以证实真相的证据材料,或故意保持沉默状态,或夸大个人境遇“卖惨”,变相支持纵容谣言的传播扩散。
4.虚假信息制造与传播环节。无论谣言启动主体是自媒体还是当事人,制造型虚假信息的技巧均在于利用自己身份或者努力增加可信度,然后通过多种网络平台予以传播。在造谣传谣的具体方式上,值得关注的是采用视频录制或视频直播的方式,已经超过了通过文字写作进行传播。即时、动态的网络直播作为一种新的视觉文化样式,顺应了人们以图像视听作为信息接收方式的习惯,巩固了视觉文化的主导地位。”从而使得造谣传谣的表面可信度大幅提升,增大了普通受众被蒙蔽的风险。
5.舆情发展与影响群体环节,主要是指“有意或无意”的网络受众。前者是指明知是虚假信息,但仍然选择相信并再次传播;后者是指不知是虚假信息而误信并再次传播。有意的网络受众所体现出的是主观上的多种恶意,而无意的网络受众所体现的是朴素的民众情感和心底的善良心态。
6.真相揭秘舆情反转环节。此为热点事件网络谣言链条中的终结环节。在权威机关最终的结论盖棺定论后,谣言所引发的舆情逐渐趋向回落。但此时往往会形成“舆情反噬”,即反过来对在热点事件中的“道德或法律受损者”实施网络暴力,进行人身攻击。反噬形成的原因一是网民受骗后产生愤怒心理,感觉成为他人工具而采用私力报复手段进行“网暴”;二是有人继续蹭流量,制造新的热点,妄图对虚假信息所带来的经济价值和影响价值“吸干榨净”。
热点事件网络谣言滋生行为链条的外因即环境促进机理,主要在于有权机关对于热点事件舆情的反应不灵敏、回应不及时,或者处置行为不规范,甚至不合法。有权机关在事件及后续舆情处理中“失时与缺位”的后果是导致网络谣言滋生的外部因素。在舆情敏感度低,反应迟钝或应对能力不足的情形下,如果不能及时查清并公布真相,谣言则会持续演变、发展。当然,也必须认识到,依据辩证唯物主义观点,在事物的发展变化中,内因是主因,外因是条件。所以,无论什么情形、什么时候都不能将在正常调查期间所发生的网络谣言一股脑地归结于有权机关对舆情反应不及时,这属于带有明显偏见的不公正。
四、热点事件网络谣言的规制:内外环境的分别应对
面对导致舆情发酵的网络谣言,任何形式的自我隔绝或掩耳盗铃均不可取,在网络技术与日常生活结合日趋紧密的时代背景下,无任何回头路可走,只能遵从网络谣言的发展与治理规律,进行理论与实践上的路径探寻,方能从不乐观的“实然状态”走向科学化、法治化的“应然状态”。目前我国关于网络谣言的法律规制,已基本构成了以民法为基础,以行政法和刑法为补充,民、行、刑衔接配合较完整的法律责任体系。但不可否认,正如同所有的法律规制在面对错综复杂的社会万象时,均不可避免地会出现理解与适用上的难题。有学者的总结较为全面,即当前网络谣言治理法律体系存在五个方面问题:法律规范位阶低与言论自由保障要求高之间的失衡、法律规范内容缺失与言论自由保障有力之间的沟壑、法律规范内容滞后与互联网发展迅速之间的落差、法律制度规范碎片化与言论自由保障体系化之间的张力、政府规制主导与市场机制依附之间的错位。
对热点事件网络谣言进行防控,其实质是一种新型的“网络空间治理”。这种治理的核心内容有两项:一是科学界定网络空间中公权力与私权利、私权利与私权利之间的边界;二是对网络传播谣言的依法认定。关于权力与权利的边界问题,基本的规制思路是“尊重权利,依法行权,能动履职,后续补救”。尊重权利是指充分尊重公民言论自由的宪法权利,允许任何人自由发布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各种类型信息,允许任何人以科学质疑的方式对政府和司法行为进行网络监督。依法行权,一方面是指政府和司法部门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在各自管辖范围内行使权力,不得对行使网络监督权的公民予以违法违规处置;另一方面是指公民个人在法律框架下行使合法权益,不得侵犯国家、社会及他人的合法权益。能动履职是指有权机关以人为本,积极作为,科学、合理、妥善处理矛盾纠纷与各类案件。后续补救是指面对舆情发酵,权威机关应迅速及时查清事实真相,并积极主动回应舆情。关于对网络传播谣言信息的依法认定,基本思路之一是看证据。要根据证据规则与行为链的形成与发展综合评判,结合上文中阐述的六大要素,采用“证实与证伪”并用的手段,进行验证。对于一时无法验证的,可根据具体的人和事,适用“排除规则”予以确定,相关证据要达到“明确合理可信”或“清晰且令人信服”的证明标准,即排除了一切合理怀疑。之二是主客观相结合。通过行为人的外在客观行为判断属于“认知问题”还是“价值问题”,尤其是对主观恶意的认定,应通过多种类型证据加以佐证,适用“印证规则”予以确定。拉伦茨认为司法裁断的本质就在于价值衡量,即“与价值判断打交道”。因此,判断行为人散布传播相关信息是属于“认知范畴”还是属于“价值范畴”,即到底是“不知”还是“明知”,能够得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的结论,价值判断无疑是一个操作性很强的司法判断标准。
综上,在国家治理法治化建设视阈下,在科学界分权利与权力、谣言与非谣言的基础上,对热点事件网络谣言的应对规制是一个“不断发现问题、筛选问题、研究问题、解决问题的过程”,应增强问题意识、坚持问题导向、总结问题规律,依据热点事件网络谣言行为链条的内部与外部环境,采取内外有别的针对性整治,首先是对内部环境中“人”和“事”进行应对治理;其次是对外部环境中的有权机关或部门进行策略调整。
(一) 对“人与事”的认定处置
在热点事件网络谣言呈扩大之势,应对治理难度加大的当下,对“造谣”和“非造谣”行为进行深入研究的直接意义在于将复杂的问题简单化,将抽象的问题具体化,将实务的问题理论化,将理论的问题实践化,并最终适用于具体案件的司法判断。首先应从行为链条中的“人与事”两个方面予以治理,从而正确界分造谣传谣者,正确确定谣言内容与性质,正确施行行刑衔接与网络限制措施。
1.对行为人的认定处置。对热点事件造谣传谣行为人的认定与处置应主要考量以下三个问题。一是行为人与事件的关系。尤其是有无“利害关系与利益关系”,以及关系的关联程度大小。在考量顺序上,应先看有无利害关系,再看有无利益关系。无论是基于逻辑还是经验,在司法实务中,此往往为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是属于“认知范畴”还是“价值范畴”的关键之一。在谣言的行为链条中,人是造谣传谣行为的发起者,对网络谣言的治理要“以人为中心”进行判断。毕竟,理性自然人都有权自己决定并为自己的决定负责,对如何决定才符合自己的最佳利益,自己享有决定权。当然,也绝不能简单地依据危害后果来倒推行为动机,即不能将所有通过传播热点事件信息增加了粉丝量,或者增加了流量从而获利的行为人都视为主动传谣者。二是可以依据行为人品格证据与相似行为证据加以辅助证明。大量实践证明,造谣传谣行为与“个体品格”密切相关。品格是“......一个人综合的行为倾向或可能性,可以通过他的习惯,其具有的......一般名声加以证明。”个体品格能够反映个人行为的“连续与一致”,在证据法学上,品格证据也往往作为人身危险性的重要表征。相异于传统场域,滋生于网络空间的网络谣言具有极强的特殊性。网络行为的行为人不同于传统生活空间中的行为人,网络行为人的品格证据或类似行为证据在网络行为中的证明力作用更强。譬如个人浏览网络内容的倾向性证明、个人在类似场景发表相似虚假言论的倾向性证明等。这与“网络活动必留痕”的网络特点以及“匿名状态下行为更真实”的人性特点有关。所以,涉及到网络造谣传谣,对行为人进行品格与相似行为的调查尤为重要,所收集证据的客观性也更强,对于司法认定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品格与相似行为调查也更符合网络谣言调查。三是应对两类人予以重点关注。一类是在某个热点事件中多次制造、发布多个谣言信息的网民;二是在多个热点事件中所发表言论均具有明显“异常倾向性”(如偏执、极端、强迫、反社会等)的网民。网络造谣传谣行为具有很强的惯习性,在当前违法犯罪成本极低的背景下,行为人非常容易在合适的“网络空间犯罪场”,实施以前曾经实施的造谣传谣行为,并将“一而再,再而三”地继续重复实施。
基于规训对行为的阻遏作用,违法犯罪人为了利益而去违法犯罪,罪责越重,刑罚应越重;罪责越轻,刑罚也应越轻。对造谣传谣的行为人应根据其违法犯罪的行为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予以惩处。考虑到网络场域与行为的特殊性,除了民事、行政与刑事责任的承担外,还应增加与完善适用“网络禁言”和“失信惩戒”两种针对性极强的惩戒措施。网络禁言意味着特定行为的禁止。西方理论认为网络禁言即“断平台”,即“阻止持有某种不被接受或冒犯性观点的人加入某论坛或辩论”。通过彻底切断某用户或账号与平台的联系,相当于被踢出平台公共生活。在网络时代,网络禁言具有特殊的规训价值,即使是在严格限制司法权的美国,如若出现不禁止言论会构成“明显而即刻的危险”之情形时,便可对言论进行合理的限制措施。对于违背基本道德观念,违反法律法规的网络造谣传谣,适用网络禁言措施的优势与必要性更为明显。针对参与热点事件网络造谣传谣的账号,网信办应监督网站平台采取批量禁言、暂停私信、永久禁言、关闭账号等多种惩戒措施,结合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一并执行。失信惩戒意味着个体社会评价的降低。网络谣言的制造传播者是个人诚信彻底丧失的代表者,没有任何信用可言。信用是一种珍贵的道德品质,法律法规与司法实践都在努力地树立与维护它。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是国家治理与法治化建设的重要内容,诚信机制可以有效制约违法失德行为,是法治社会的逻辑延伸和未来走向。网络时代背景下,大数据驱动的社会信用治理的总趋势是不可逆转的,一旦个人不尊重或脱离这种约束机制,侵犯他人或集体利益,最具威慑力的手段就是共同体中的集体排斥。利用热点事件造谣传谣是一种严重网络失信与侵犯合法利益的恶劣行为,故应将行为人旗帜鲜明地纳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并将惩处信息记录到征信与个人诚信系统,对行为人信用水平作出降低性评价。如此处置治理的基本思路是,能够最大限度增加犯罪成本,提升犯罪代价,更好地发挥威慑作用。因为“威慑水平相当于抓获概率和惩罚严厉程度的乘积。”只有这样,才能够从源头上起到“不敢、不愿、不想”造谣传谣的预防作用。
2.对“事”的法律规制。“事”是指形态多样的网络谣言。对任何较新类型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法律评价的创新与改革,基本步骤都应从科学立法开始。法治化建设的重要内容,甚至可以说基础性内容就是“科学立法,有法可依”。具体来讲,就是在不违背现行法的体系化与目的性基础上,根据形势变更,适时对法律法规作出适当调整。尤其是在工业社会向信息社会的深度转型期,网络科技发展对法律适用带来前所未有的冲击,法的稳定性与滞后性不能成为违背立法宗旨的借口。在面对涉及可能侵害多种法益的网络谣言时,法律应当不断地完善与更新,并辅之以配套的司法解释与办案意见,使之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最终形成科学完整的规制体系。
首先是谣言所代表的虚假信息在网络技术加持下危害性增大了。传统信息传播及言论自由的边界与网络信息不同。在网络空间里,对言论的虚假与自由性解读出现新的理论共识。“经典言论自由原本的假设是让真假好坏各种言论在思想市场里自由竞争、优胜劣汰,规制内容反而会破坏竞争。但人们现在却发现,如果放任错信息和假信息泛滥,反而会严重破坏思想市场的竞争,并最终导致“劣币驱逐良币”。所以,应对网络时代虚假信息进行更为严格的法律规制。
其次应在实体法中,明确与强化网络造谣传谣的相关法律规定。无分中外,刑事法学者一致公认网络谣言的危害极大,对其适用刑罚治理的措施必不可少。在坚持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的前提下,既要发挥刑法的谦抑性功能,又要保障刑事法网的体系严密。单依网络谣言的行为外象和表现方式而言,在下列领域,现行刑法已经重点给予了关注:一是在网络上肆意谩骂、恶毒攻击、披露隐私,公然侮辱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二是在网络上制造、散布谣言,贬损他人人格、损害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三是在网络上组织“人肉搜索”,违法收集并向不特定多数人发布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四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基于蹭炒热度、推广引流等目的,对所发现的网络谣言及网络暴力信息不依法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情节严重的行为。结合热点事件网络谣言所特有的内在逻辑与行为链条,刑事法和行政法还应更多地关注于行为人主观动机与客观行为的结合。因为热点事件网络谣言所侵害的法益是复杂的、多元的,它属于信息社会所制造出来的高风险犯罪,不仅包括对经济利益的侵害,还包括对公民个人、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侵害。所以,以所侵害的法益作为衡量标准对谣言的定性进行划分甄别,操作性强,准确性高。首先,热点事件网络谣言对网络公共秩序的侵害极大,通过煽动、诱骗使普通公众产生共情,或者自我角色代入引起社会恐慌。其次,对政府和司法公信力的危害在于故意捏造、扭曲政府与司法机关在事件中的行为,恶意降低或贬损其社会评价。第三,热点事件的网络谣言往往与“网络暴力”密不可分,与人格权中的侮辱、诽谤等关联度最强,对公民个人的信息损害、身体伤害也最为严重。越来越多的惨痛案例已经表明,网络谣言不仅能造成受害人的社会性死亡,更能直接造成他人的生命终结。因此,具体操作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展开:一是在《网络安全法》中明确规定网络造谣传谣、网暴行为及相应的罚则。可以在后续出台的实施办法中以规范性文件或部门规章的方式,将网络造谣传谣与网暴行为概念式或者列举式地罗列出来,分门别类予以细化规制;二是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与《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文件中,增加对因网络谣言而滋生的网络暴力行为的具体规制,增加对借助网络谣言实施恶意营销炒作行为的规制,增加对网络谣言制造者、传播者、扩散者的界定规范,以弥补网络谣言应区别于传统谣言的现实不足,实现在网络背景下,行政法与刑法的预防违法犯罪功能和谐统一的最大化,最大限度地维护网络秩序与公民合法权益。
其三应在程序法中,细化完善“细节证据”的证据规则,并将因网络造谣涉及的侮辱诽谤犯罪全部纳入公诉案件范畴。网络谣言滋生的关键在于是否具有真实客观的证据材料。按证据种类的界分,热点事件网络谣言多为电子数据。作为载体特殊的一类证据,电子数据的勘验、收集、提取与鉴定都与传统物证明显不同,原有碎片性、随机性的证据被大数据解构,形成一个较为完整的证据内核。热点事件网络谣言电子数据证据的鉴真与排除环节尤为重要,尤其是对事实认定能起到决定性作用的“细节证据”,而网络谣言的滋生恰就在没有或故意掩盖真实的“细节证据”,要么是在没有细节证据的情况下,伪造细节证据;要么是在有细节证据的情形下,掩盖或篡改细节证据。为了更好发挥程序对实体的保障作用,一是应在程序法律法规及相关工作文件中,细化规定对网络事件细节证据的收集、勘验、鉴定、验证等相关程序;二是应加强公安执法、司法机关的职能发挥,坚持能动履职,有案必查,有责必究,对网络造谣涉及的侮辱诽谤犯罪行为,全部由公权力机关主动介入,先行进行侦查取证,改变受害者取证困难、大多以自诉方式进行追诉的现状,直接以公诉方式打击犯罪,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权益,维护网络空间的安全秩序。
(二)有权机关及部门的对策建议
“热点事件”+“网络谣言”=“放大版的网络舆情”。热点事件网络谣言就像引起蝴蝶效应中的那一丝微风,其最大的危害不仅限于个案处理,至关重要的是造成政府与司法公信力的坍塌。此种危害是隐形的,但又是极其恶劣的,其损毁程度超出所有的显性危害。在网络时代,随着社会复杂性提升与科技的发展,后果难以估算的社会风险越来越多。私主体制造风险的能力显着提升,需要由国家建立相应的风险预防应对机制,因热点事件网络谣言形成的舆情应对更是必不可少的。身处舆情漩涡中的政府、执法司法部门应当化危机为机遇,正视而不回避。应把热点事件作为法治辐射效应和宣传教育的契机,实现网络时代司法的正向引领,确保法治化建设中主导作用的发挥。具体操作为:
1.坚守法治底线,坚持客观公正的依法行权。既要接受网络舆论监督,又不能为舆论所裹挟;既要依法行权,又要坚持公平公正,尤其是注重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动态并重。在执法司法办案权中,不可任性而为,不可罔视网络监督,不可“全然不顾民意反对而决意贯彻之”。
2.构建完善网络热点事件的发生、进展及处理的法治化通报制度。通报文字的基本要求为:“客观全面、详尽充实、逻辑严密、用词严谨”。通报应由相关机关新闻发布或者警情发布部门及时发布,必要时可邀请或联合官方权威媒体介入。通报应遵循两个原则——依法与适度,做到公开与保密的有机结合。譬如在案件侦查阶段的通报,由于“刑事侦查具有天然的秘密性,不能为了群众满意而绝对地公开侦查过程。应按照密级程度分层级处理。完全公开、模糊公开、不公开;也可事中公开和事后公开。”
3.构建与完善奖惩与激励机制。热点事件网络谣言滋生的外部因素就在于有关部门发布权威信息不及时,相关人员的回应积极性不足,其终极原因在于奖惩与激励机制的不健全,在于法不责众的错误思想,在于对责任承担的粗疏化和不具体化。雪崩的时候没有一片雪花是无辜的,对谣言与舆情的放任是最大的不负责。因此,没有责任的强化与追究,司法责任制改革不可能行稳致远。完善的奖惩与激励机制应做到科学合理地奖优罚劣,通过奖惩行为激发政府部门和工作人员的自主性,在内心深处形成职业尊荣与社会责任感。不仅需要外部的激励机制,还需要内在的激励机制,让大脑感受到快乐或痛苦的神经回路。有关部门如若在热点事件通报中弄虚造假,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有关人员如若隐瞒信息不如实通报,同样需要承担引发舆情的对应责任。
余论
法治的作用是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信息在网络中的传播过程,产生了热点事件网络造谣的巨大空间,网络谣言则演变成为破坏法治建设的一大难题。法治的进步当然离不开科学质疑,换句话说,法治必须在质疑声中才能不断地总结经验教训,才能更加坚定地走向现代化。有了网络公众的热情参与,也才能够发出更多科学、理性的声音,表达出更为丰富的民意。对社会热点事件的关注,本身就是民众参与意识的觉醒,也是自身权利保障意识的觉醒。在依法行使权利的时候,除了法律,任何人都无法任意限制或者剥夺。但需要注意的是,个人权利的边界永远是理性而清晰的,不能打着质疑的旗号而去造谣、传谣,更不能以破坏他人或社会、国家的合法权益作为代价。是故,民众应怀一颗守法之心、诚信之心、理性之心与信任之心。一是不能做精致的利己主义者,不能选择性守法,对己有益的事情不惜去违反法律,违背良知,违反诚信之道,而肆意造谣生事。二是应怀理性而宽容之心。政府部门对热点事件的调查通常需要很长时间,应不影响且容许相关人员从容开展工作。三是应怀辨识之心。努力提升网络信息真伪的识别能力,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对网络谣言线索积极监督举报,上下同欲,方能营造风清气正的网络氛围。而司法机关和政府部门亦应怀宽容之心,对民众善意表达中所出现的无意之失,在恪守比例原则的基础上予以最大限度地谦抑化、宽缓化处置。二应怀感恩之心,感激网民对司法执法活动的监督与关注,避免出现办案风险与违规违纪责任,提升工作质效。三应怀敬畏尊重之心,对法律绝对敬畏,对当事人充分尊重,对公众正义永葆激情。四应怀教化之心,通过对热点事件的权威解读,以案说法,积极化解舆情危机,拯救或提升司法公信力,大力启迪公众法治思想,普及宣传教育法律。唯如此,方为体现新时代国家治理、网络治理的应有之义,真正实现常态化、法治化、科学化的网络秩序建构。